2014年自考國際商法考點:合同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是指用法律的標準評價已經成立的合同,以便確認合同是否能夠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的效果。
一、合同效力的一般規(guī)定
(一)當事人須具有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
1、自然人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
所謂行為能力,是指當事人能用自己的意思表示為自己產生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對未成年人、酗酒者、吸毒者、精神病患者等的行為能力進行了一定限制,但在具體規(guī)定上有一定差別。
英美法系國家對未成年人不進行分類,18周歲以下都是未成年人。一般規(guī)則是未成年人沒有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未成年人訂立的合同對未成年人一般沒有約束力,如對方是成年人,則對對方有約束力。如果未成年人訂立了合同,可以請求強制履行合同,也可以請求撤銷合同,且撤銷權的行使既可以在其成年之前,也可以在其成年之后。但也有一些例外,如未成年人購買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對未成年人是有效的。關于精神病人、酗酒者和吸毒者訂立的合同的效力,英美法國家一般要求在對方明知此種情況存在但依然與之訂立合同的情形下,該合同才是可以撤銷的。
大陸法系同家則通常根據(jù)是否具有正常的認識和判斷能力或是行為能力的程度,而把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區(qū)分為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三種。如德國法規(guī)定:未滿7歲、因精神錯亂不能自由決定其意志者和因精神病被宣告為禁治產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滿18周歲為成年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合同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能夠獨立訂立合同。未成年人訂立合同必須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且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必須是書面的,或者直接告知對方當事人;但如果未成年人在與其智力相適應的情況下,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對屬于其個人的金錢進行處分,是有效的,即德國民法中著名的“零用錢條款”。另外,德國法還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訂立的合同,既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認,也可以由其本人在成年后追認。
我國《民法通則》將公民的行為能力分為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三種。按其規(guī)定,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如果是以自己的勞動收人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也視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或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實施有效的民事行為。根據(jù)《合同法》第47條第1款的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2、法人訂立合同的能力
所謂法人,是指擁有獨立財產,依照法定程序成立,能夠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實體。法人的行為能力由法人的機關委托代理人去行使。更常見的法人是公司。
傳統(tǒng)觀點認為,公司必須通過它授權的代理人才能訂立合同,而且其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否則屬于越權行為。后來很多國家的公司法、合同法均針對越權問題進行了變革。如美國1969年《標準公司法》規(guī)定,所有公司都可以有從事任何合法商務的目的(即經營范圍),除非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了范圍有限制的目的。而公司超越經營范圍的有效性也不受目的限制的影響,除非交易對方明知公司的行為超越其經營范圍。1972年歐共體法第9 (1)條規(guī)足,為了保護善意與公司從事 交易的第三人,任何由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的交易應視為在公司權利能力范圍內、公司有權從事的交易,并且董事會之約束公司的權力不應受公司章程對董事的權利所作限制的約束。由此可見,現(xiàn)代各國對公司越權簽訂合同采取了非常寬容的態(tài)度。
我國《合同法》第50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該條規(guī)定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內部規(guī)定的權限而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更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公布并實施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于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規(guī)定:“當事人超出經營范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規(guī)定的除外。”
(二)合同必須合意且真實
所謂合意,是指當事人必須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所謂真實,是指當事人的意思與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如果由于錯誤、欺詐、暴力脅迫等原因造成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受損害方可以主張該合同無效或要求撤銷該合同,或要求更改該合同的有關內容。
1、錯誤
錯誤又稱為誤解,根據(jù)《通則》第3、4條的規(guī)定,錯誤是指在合同訂立時對已存在的事實或法律所作出的不正確的假設。各國法律都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發(fā)生的錯誤能引起合同無效或得以撤銷的法律后果。但是,能引起如此后果的錯誤需要具備一定條件。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規(guī)定,必須是本質性的錯誤才能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英美法對錯誤的要求比大陸法嚴格。英美法把錯誤分為共同錯誤和單方錯誤,一般情況下只有共同錯誤才能導致合同無效和被撤銷。所謂共同錯誤是指當事人雙方對于構成他們之間交易基礎的事實,在認識上發(fā)生了共同錯誤。單方錯誤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對構成合同雙方交易基礎的事實,在認識上發(fā)生錯誤,而對方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該錯誤的存在。原則上單方錯誤是不能主張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的,除非主張無效的一方能夠證明錯誤是他方造成的,或者他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有理由知道錯誤方的錯誤。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可以撤銷。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人受到較大的損失,以至于根本達不到締約目的。一般認為對合同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品種、質量、規(guī)格數(shù)量等的誤解為重大誤解。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有撤銷權的人應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視為放棄行使撤銷權,即無權撤銷合同。
2、欺詐
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制造假相或隱瞞真相,致使對方陷入誤解或發(fā)生錯誤的行為。各國法律都允許蒙受欺詐的一方可以撤銷合同或主張合同無效。
《通則》和多數(shù)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典一般只簡單規(guī)定,欺詐與締結合同有因果關系時,受欺詐者就可以宣告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
英美法系國家把欺詐稱為“欺詐性虛假陳述”。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實踐一般承認,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及承擔賠償責任的欺詐性虛假陳述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欺詐與簽訂合同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第二,行為人存在過錯并導致對方當事人的損失;第三,受欺詐的當事人有理由信賴該欺詐性陳述。在這方面,英美法院一般根據(jù)受欺詐的當事人的識別能力作出判決。如果欺詐方是專家,受欺詐方是外行,就會作出對受欺詐方有利的判決;反之,會作出對受欺詐方不利的判決。
3、脅迫
所謂脅迫,是指以使人發(fā)生恐懼為目的的一種故意行為。各國法律都一致認為,凡在脅迫之下訂立的合同,受脅迫的一方可以撤銷合同。脅迫既包括對當事人施加心理上或精神上的壓力,也包括身體上的強制;既包括當事人一方直接對另一方施加的脅迫,也包括當事人一方聘請或默認第三者對另一方所施行的脅迫,還包括當事人本人和雇請或默認第三者對另一方的親屬所施行的脅迫。
4、重大失衡
根據(jù)《通則》第3、10條的規(guī)矩,合同的重大失衡是指一方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某種依賴關系、經濟困境、緊急需求、缺乏遠見、無知、無經驗或缺乏談判技巧等,誘使其簽訂不合理的、對自己有利的合同的行為。例如,父母與子女、律師與當事人、醫(yī)生與病人、監(jiān)護人與未成年人等之間所訂立的合同,如果有不公正的地方,即可推定為重大失衡。此種情況下,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撤銷合同。合同的重大失衡在英美法中稱為“不正當影響”或“顯失公平”,在大陸法中稱為“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38條規(guī)定,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就是“甲方乘乙方的窮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實施的法律行為。這時,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銷合同。
我國《合同法》也規(guī)定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銷的。所謂顯失公平是指雙方尚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情形。一般是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簽訂的明顯對自己不利的合同。
(三)合同必須合法
按各國法律的規(guī)定或判例,凡是違反法律的、不道德的和違反公共政策與社會秩序的合同一律無效。
1、合同的標的物必須合法(轉于自考365)
例如,將毒品以及其他禁止進出口的物品作為國際貿易合同的標的物時,該合同就屬違法,因此也無效。
2、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和行使的范圍必須合法
例如,以詐騙為目的的合同、購買武器作為行使暴力或恐怖行動的合同,以及指使他人犯罪的合同等均屬違法合同,所以也一律無效。
我同《合同法》也規(guī)定,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等,均為無效合同。
另外,包括我國在內的大多數(shù)國家的合同法都規(guī)定,免除造成人身傷害和重大財產損害的責任的條款是無效的,因為這些條款是有違公序良俗的。
(四)合同訂立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
在商品經濟高度發(fā)達的現(xiàn)代社會,各國法律對合同的形式要求大都采取不要式原則,要式合同則屬例外。只是對為數(shù)甚少的合同才要求必須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形式來訂立。如很多大陸法國家規(guī)定,贈與合同、設立抵押權合同等通常需要以公證人的文書作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否則將不產生法律上的強制力;再如,按英國的法律和判例,凡是沒有對價的合同(如贈與合同)、轉讓地產或地產權益的合同、轉讓船舶的合同等,必須以簽字蠟封形式訂立,否則合同無效。
我國《合同法》第10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五)合同要有對價或約因
許多國家的法律均要求,一項法律上有效的合同,除了合法和當事人合意外,還需要有對價或約因。
對價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約因是羅馬法的概念,其后,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繼續(xù)使用了羅馬法中的這一概念。
所謂約因,按照法國法的解釋,就是指訂約當事人產生該項債務所追求的更接近的和直接的目的,也就是訂立合同的原因或目的。例如,賣主訂立合同的約因一般就是要獲取價金,而買主訂立合同的約因一般就是要獲取標的物。如果沒有約因或約因違法,則合同無效。
英美法系中的所謂對價,是指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相互給付”關系。英美普通法把合同分為兩類:一是簽字蠟封式合同,其有效性不問其是否有對價,完全是取決于所采取的形式;二是簡式合同,包括口頭合同和非以簽字蠟封式做成的一般書面合同,這類合同則必須要有合法的對價,否則沒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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