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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紐約公約》關于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規定。

2018年11月26日    來源: 自考365   字體:   打印
試述《紐約公約》關于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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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
對于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了以下五種情形:
(1)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依其適用的法律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依據雙方當事人選定的法律或未選定時依據裁決地所在國法律,該仲裁協議是無效的。
(2)仲裁程序不當:被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接到關于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仲裁過程中沒有機會進行申辯。
(3)仲裁庭越權:仲裁裁決的事項不是交付仲裁的爭議事項,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之中。
(4)仲裁庭組成不當: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未訂立此類協議時,與仲裁地所在國的法律或應適用的規則不符。
(5)裁決未產生拘束力或被撤銷:仲裁裁決尚未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或者裁決地國法院或裁決所依據法律的國家的法院已經撤銷或停止執行仲裁裁決。
我國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紐約公約》,在我國法院申請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可以區分為公約項下的仲裁裁決和非公約項下的仲裁裁決。所謂公約項下的仲裁裁決主要指《紐約公約》其他締約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這類仲裁裁決,我國予以承認和執行。但我國有兩項保留聲明,一是互惠保留聲明。二是商事保留。對于非公約項下的仲裁裁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當事人可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我國與相關國家簽有相關國際條約的,可依據國際條約,沒有國際條約的,應按照互惠原則對外國仲裁予以承認和執行。(P398)
【答案解析】

本題知識點: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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